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溪口镇牌门南路43弄2幢5号出租房内,容留沈某某向张某某卖淫一次;202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区溪口镇牌门南路57号按摩店内,又容留彭某某向王某某卖淫一次。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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