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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 北 省 团 风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湖 北 省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团风县,住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团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团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江某某在黄州街上一新疆人手中花5000元钱购买了一把猎枪和五发子弹,后放在团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

2017年6月4日上午,方某甲(已判刑)在团风县**镇**村路边为其叔叔方某乙协调债务纠纷过程中,与徐某某、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后双方被旁人拉开。同日13时许,方某甲因上午发生冲突对徐某某怀恨在心,便邀约被告人江某某以及王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伺机报复。江某某让胡某某将放在自己家中的猎枪、砍刀拿到方某甲车上,后几人开车到徐某某在**镇**路所开设的**寄售行。方某甲下车后在该店门口朝天开了一枪,接着同江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一同进入店内。方某甲持枪走到徐某某面前用枪指着徐某某头部并踢了一脚,江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持砍刀将店内玻璃门砸破,后方某甲、江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逃离作案现场,并将猎枪和砍刀放在**镇**墩**组江某某的老屋内。

2017年6月16日,团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镇**村**组江某某家中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猎枪一支和子弹两发。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猎枪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8月6日主动到团风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方某丙、李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6.同案人方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电话号码为1557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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