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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区**幢**室。2007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5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侦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吧内,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引发争吵,被告人江某某肆意砸碎戴某某所在的**酒吧内玻璃杯,并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高某某后脑勺。经司法鉴定,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江某某用酒杯砸伤的事实。

2.证人戴某某、张某甲、司马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因争吵继而扔砸酒杯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的事实。

3.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出库单一张,证实被扔砸的玻璃杯的价值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档案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前科情况。

6.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倪惠华

2020年3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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