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乔某某(已判决)与王某某关于徐某甲债务偿还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天乔某某纠集被告人江某某及鄢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驾车来到下应街道景湖水岸小区。四人携带木棍、长刀、关公刀等器械至王某某所驾驶的停在该小区徐某甲家楼下车牌为浙B8****白色北京BT****越野车旁,分别用石头、长刀、棍棒等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其他车辆部位砸坏。经鉴定,车损价值5379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通过电话向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表达投案自首的意愿,并于12月4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下应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徐某乙、徐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舒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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