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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单元**室,浙江**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5月17日因阻碍执行职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3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同年3月2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决定合并执行十六日。2018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7日因威胁人身安全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感情纠纷发生矛盾,多次向王某发送含有恐吓内容的短信,并且多次上门至被害人及关系人家中,对相关人员进行滋扰,严重影响王某的工作与生活,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多次向王某发送辱骂、恐吓短信。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9年4月7日以威胁人身安全对其行政拘留四日,但江某某仍继续向王某发送辱骂、恐吓短信。

2、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江某某使用自己微博名为“Marshal_jiang”的新浪微博多次发布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辱骂、威胁的内容。

3、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江干区杭州市江干区**苑被害人王某前妻陈某某的住处,在门上贴威胁性字条。8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至本市江干区**苑大门前,在楼下高喊陈某某的名字、住址及隐私内容。

4、2019年10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至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江干区**寓的家中,尾随被害人王某父亲进入屋内,对王某父母进行辱骂、威胁,后与王某母亲发生口角,致其突发高血压由120救护车送至邵逸夫医院下沙病区就诊。

5、2019年11月1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以拍门、大喊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家属进行滋扰,引发小区多人围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120出车记录、纸条、医疗收费票据、手机短信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商某某、梁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杜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及公证书

6.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语音录音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翔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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