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1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县**镇**路“****”夜宵店吃夜宵,被害人吴某某亦在该店吃夜宵,因其酒后责怪江某某车内音响过大,后江某某指使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某等人将吴某某及其朋友何某甲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何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何某甲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4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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