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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305135997,汉族,初中毕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号,住******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10时许,在禹州市花石镇好一昇大药房门前,被告人江某某以该店店主何某某打扫卫生扬尘为由,对何某某及其妻潘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何某某、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          6. 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自领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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