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街**号,住咸丰县**镇**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2月1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本院对其存疑不诉。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来到咸丰县城大坝新城“昂泰美业”,找到店老板杨某甲,对杨某甲实施殴打,致杨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杨某甲此次的损伤属轻微伤。
2、2018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咸丰县城“鸿运足疗”店内洗脚时与店内工作人员杨某乙发生口角,便拿起一玻璃盘砸向杨某乙,造成杨某乙左手受伤。被告人江某某欲再次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时被其同伴周某甲等人拉开。
3、2017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桃花源小区,用撬棍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的渝H89665号越野车四条车胎捅坏。经鉴定,被毁损轮胎价值人民币5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发票、出库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任某某、周某乙、贺某某、周某甲、温某某、姚某某、杨某丙、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鉴(活检)字(2018)135号、(2019)002号鉴定书及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咸价认字(2019)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淑玲
周春婷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咸丰县**镇**楼。联系电话19972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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