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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寻衅滋事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23日被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在嘉峪关市**街区**发型店门前,任意毁损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门前非机动车道上的凯迪拉克轿车,致其车辆两侧后视镜、前挡风玻璃、引擎盖等部位受损。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损毁的凯迪拉克车辆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6995元。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电话1739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文件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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