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日投案,同年12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以来,**公司员工杨某某先后纠集蔡某某、宗某某、蒋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多次有组织地采取跟踪、滋扰、谩骂、侮辱、拦截等手段逼迫谢某某偿还债务,严重影响谢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的工作、生活。
1.2015年6月20日至6月27日,杨某某、蔡某某、宗某某、蒋某某、江某某等人在凤台县临水雅苑小区对谢某某妻子石某某进行跟随、纠缠,威胁石某某尽快找到谢某某,杨某某、江某某等人多次在该小区内使用喇叭播放辱骂谢某某的录音,石某某到理疗店时被江某某、蔡某某等人跟随、看管。凤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杨某某、江某某等人不听劝阻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2.2015年6月29日,杨某某、江某某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附近发现谢某某乘坐的皖******黑色现代轿车,后杨某某等人驾车追逐,杨某某指使蔡某某驾车从另一方向进行拦截,后蔡某某驾驶皖******黑色奥迪Q7汽车在淮南市**厂大门东侧200米处将谢某某乘坐的车辆撞停,杨某某、江某某等人将谢某某带至凤台县“**茶社”要求还钱。
3.2015年10月至2016年4、5月份,杨某某、蔡某某、余某某、宗某某、蒋某某、江某某等人持续对谢某某进行跟踪,杨某某、余某某、蒋某某、江某某、蔡某某等人多次在凤台县**小区谢某某的办公室及住处,采取使用喇叭播放辱骂谢某某的录音、威胁、限制出行等手段向谢某某讨债,杨某某指使宗某某晚上在**小区对谢某某住处进行蹲守,每天夜间在谢某某住处门口摆放床铺,并在夜间频繁敲门不让谢某某睡觉。民警多次出警制止,杨某某、江某某等人不听劝阻,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其中: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谢某某和其朋友刘某某准备出差到北京签合同,杨某某、余某某、蒋某某、江某某等人在**花园小区附近将谢某某车辆拦住,不准谢某某离开。
4.2015年10月30日,杨某某、余某某、蒋某某、江某某驾车跟随谢某某至利辛县**镇**村谢某某老家,杨某某、江某某等人在村庄内使用喇叭播放辱骂谢某某的录音并在夜间敲窗户。当日21时48分许,利辛县公安局展沟派出所出警制止,杨某某、江某某等人在民警离开后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5.2015年10月期间,杨某某、蔡某某、余某某、蒋某某、江某某等人多次在合肥市**小区谢某某住处,采取使用喇叭播放辱骂谢某某的录音、跟踪、夜间堵门、辱骂等手段向谢某某讨债。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杨某某、江某某等人不听劝阻,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侠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号。
2.诉讼、证据卷共计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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