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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204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1日经淅川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24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将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开通U盾以每张卡每月1500元出售给“乐乐”(身份不详)谋利,已收取租卡费用5865元。淅川县公安局在侦办新葡京彩票赌博网站案过程中发现,江某某两张涉案银行卡过账资金2297314.09元,其中建设银行卡被用于该赌博网站资金结算金额1363967元。

2020年8月23日12时,被告人江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江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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