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江某某,性别: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电话卡一张、银行卡两张并申请了U盾一并出售给罗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经查,其贩卖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2600********)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至案发共转入王某某、卢某某等人被骗资金共15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照片等;
2.被害人卢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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