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幢**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对江某某进行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开始,林某某、陈某甲(已判决)在乐清市湖雾镇**村山上、**村山上等处流动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六名”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赌场每天下午、晚上均开设2场,每场至少20人参与赌博,每天至少抽取3000元头薪。至2019年10月10日止,赌场至少开设15天,抽取头薪至少达45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受雇佣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参与期间非法获利2000余元。现被告人江某某已退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湖雾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方某某、胡某某、仇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财生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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