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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4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2020年2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请示,同年6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给本院管辖。经审查,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江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起,被告人江某某从他人处取得的赌球网站账号陆续发放给蒋某某、庄某某等人,蒋某某又将从江某某处取得的账号发放给张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等人。被告人江某某通过赌资结算抽成渔利,其中江某某自用及发放的账号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1万余元。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某乙、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证人庄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参赌人员从被告人江某某处取得网络赌球账号,分发给下线、参与赌博并与上线进行赌资结算的情况;

3.被告人江某某、同案关系人周某某及证人庄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发放的赌博账号赌资结算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参赌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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