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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抢劫、盗窃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20年1月1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犯朱某某(已判决)、朱某甲(未到案)在宾县鸟河乡牲畜交易市场目睹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72岁)卖牛得款5800元后,三人共谋抢劫王某某的卖牛款,后三人尾随王某某至鸟河乡**屯道口处,趁四处无人之机朱某甲上前将王某某推倒后将卖牛款5800元抢下交到江某某手中,后三人逃离现场。江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被其挥霍。

    2002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犯朱某某、朱某甲经共谋来到宾县常安镇**村**屯,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女,时年45岁)家院内将牛棚中三头耕牛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三头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次日三人将被盗三头耕牛运至宾县宾西镇,使用虚假证明材料将耕牛变卖,赃款被三人挥霍。

    2002年8月12日晚间,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犯朱某某、朱某甲经共谋来到宾县三宝乡**村**屯,进入被害人尚某某(男,时年60岁)家院内将一头耕牛盗走;后三人又进入同屯被害人宋海洋(男,时年37岁)家院内将一头耕牛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6500元。三人得逞后连夜将被盗两头耕牛运至宾县糖坊镇集市上准备变卖时被糖坊派出所工作人员发现,江某某畏罪潜逃。被盗耕牛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江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在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的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姜晶某某、张某甲、王某金等十二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两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亮

检察官助理:张洪宇

2020年623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延寿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以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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