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出生地湖南省澧县,住湖南省澧县**镇**街**街**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辩护人林金东,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商厦**彩票店,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叶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9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宾馆前台,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魏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165元。
2019年8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酒店被民警抓获。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刀具实物照片、涉案现金实物照片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魏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蓁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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