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人,居民,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和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均已被判刑)等人经事前商量决定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他人的香烟后,被告人江某甲就在防城高速路处察看目标车辆什么时候出发,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则分别乘坐一辆丰田皇冠轿车和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窜到省道S43钦六高速公路灵山县陆屋镇路段处伏击守候,伺机抢劫香烟。被告人江某甲察看到目标车辆出发后打电话通知江某丙等人,当被害人覃某某驾驶悬挂粤A****8车牌的**面包车运载香烟经过省道S43钦六高速公路灵山县陆屋镇路段时,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等人抛掷障碍物欲拦停车辆无果后又驾驶丰田皇冠轿车和五菱荣光面包车前去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江某乙等人和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追逐、碰撞。后来,被害人覃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被江某乙等人驾驶的两辆汽车逼停。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等人下车后分别持铁水管、棒球棒对被害人覃某某进行威胁,并打坏覃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的车窗玻璃等处。被害人覃某某受到威胁后,强行驾车前行,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等人立即驾车追赶,最后在钦六高速公路灵山县旧州镇路段处将被害人覃某某的车逼停,后被害人覃某某弃车跑离开。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等人随即驾驶被害人覃某某的面包车从六钦高速公路旧州收费站冲卡出去驶离高速公路,行至一偏僻隐蔽路段后,江某乙、江某丙、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将车内的一部分香烟卸下装到丰田皇冠轿车和五菱荣光面包运走。江某丙等人将剩余部分香烟卸下装到被告人江某甲驾驶来的一辆蒙某某面包车上,并把被害人覃某某的面包车遗弃在省道S43钦六高速公路陆屋收费站附近处后搭乘被告人江某甲驾驶的蒙某某面包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覃某某被抢后跑至高速公路旧州出口处使用电话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江某甲上网追逃。2020年1月6日,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在防城区**超市对面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0875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当场劫持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875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鸣燕
检察官助理陈清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甲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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