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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江某某在担任广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有多项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公司银行账户因此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伙同同案人吴某某、徐某某(均已判决)使用徐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收取该公司的房产销售款,并转移上述资金以逃避法院执行相关判决、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结伙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冠兰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三册及光盘资料十七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系与辩护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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