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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于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3月1日、4月30日退查、4月1日、5月30日重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任命被告人江某某为**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两公司属隶属关系。2014年至2017年间**公司上海分公司共收到**公司价值30955093.00元货物,**公司收到**公司上海分公司转入货款合计25921098.90元, 2017年6月6日,**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江某某与**公司对账核算后,本人也亲自签名确认所欠**公司货款金额为4127399.00元。**公司上海分公司共有四个公司公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曹安支行,账号31011101201********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真新支行,账号038275100******** 、招商银行上海金沙江路支行,账号1219138********、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账号10012935293********),被告人江某某从2014年5月到2018年9月期间,共计从**公司上海分公司四个公司公户支取人民币4730370.17元到个人账(62148066010********中国招商银行、62148000000********中国招商银行、62284800316********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388********中国农业银行),期间归还**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62857.74元,被告人江某某用于私人购买小轿车一辆,登记在其妻子范某某名下,花费205000.00元;用于私人同上海梦洛酒业有限公司经营红酒,投资638011.00元;用于支付宝中的各类消费1112937.37元,其余钱款均用于个人开销。经司法会计鉴定,**公司确认替上海分公司承担的费用964039.00元(其中产品质量问题补偿333220.00元,补贴行政费用240000.00元,保质期问题补偿87066.00元,促销活动补贴303753.00元),付上海分公司串码补偿款350000.00元,付上海分公司垫付运费573274.00元,载止目前,被告人江某某尚有货款3146681.1元未交给**公司。

2018年10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向化派出所民警在G40沪陕高速崇启检查站例行检查时,将涉嫌挪用资金刑事拘留在逃的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工商资料、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2015年确认费用承担明细、2016年度销售协议书、协议书、海南鹰航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对账函、调取证据通知书;

2.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庆明的陈述;

4.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孔某某、王某甲、殷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擅自挪用公司货款3146681.1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属于200万元以上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龙仲

书 记 员:李梦桥

2019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2.​ 侦查案卷材料十五册、检察卷一册;

3.​ 同步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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