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2********091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西牛镇**村**湾**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江某某与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1日担任门店经理一职。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管理规范,私自收取本应由收费专员收取的客户中介费共计12.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收取客户李某某的房屋转让中介服务款6万元;
2、2019年8月3日,业务员沈某某按被告人江某某要求将其所收取客户黄某某的房屋转让服务费2万元转给江某某;
3、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收取客户龙某某的房屋转让中介服务款4.2万元。
2019年11月,**公司在工作检查中发现该问题,被告人江某某于11月30日至12月4日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公司。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宜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其公司门店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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