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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挪用资金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河南省**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长兴办**村5组。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4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22月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元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担任河南省**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代收货款、运费等共计1161784元挪归个人使用。2018年7月份被告人江某某因无力归还将河南省**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关门停业,引发众多商户信访,河南省**有限公司被迫垫付资金将代收货款支付商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苏**陈述;3.证人李**、田**、燕**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聪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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