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二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江西省高院判有期徒刑十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为牟利,通过电话联系何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商议在江西省余干县为他人犯罪活动进行取款。
2018年9月1日至3日间,江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
冒充上海绿地集团股东王某某、公司法律顾问陈某某,2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汇款至张某某银行卡(62170038100********)人民币合计674,900元。后,上述钱款转入至胡某某工商银行卡(62220315120********)内2万元。2018年9月2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通过电话指使何 、胡某某将上述钱款取出并交给上家。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与非同案人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取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从银行卡内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红年
检察官助理:周志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174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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