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黄浦区**路**栋**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按坦桑尼亚籍女子MSHANA某某授意帮其取款,将被害人陆某某被骗转账到被告人江某某事先提供的卡号为62284800812********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上的人民币152159元,扣除MSHANA某某承诺给自己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通过转账将该卡上的145159元转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对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刘某某谎称MSHANA 某某为其客户。后刘某某从ATM取现得款后,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大酒店将人民币145159元交给MSHANA某某。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材料、转账汇款记录、收条、抖音和微信截图、聊天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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