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路**号**手机店内,明知毛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以低价收购手机6部。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从“黄某某”处以人民币1 100元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4 440元的iphoneXR手机1部。
2.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从毛某某处以人民币30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黑色红米手机1部。
3.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从毛某某处以人民币二、三百元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360元的VIVO手机1部。
4.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从毛某某等人处以人民币三、四百元的价格收购OPPO手机1部。
5.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从毛某某等人处以人民币三、四百元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1 710元的黑色OPPO手机1部。
6.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江某某从杨某某处以人民币1188元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2 300元的华为手机1部。
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本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以上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人杨某某、魏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向其中一被害人阙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零售单、案发现场照片、登记记录、起诉意见书;
2.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毛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李某某、阙某某、马某某、徐某乙、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5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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