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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鄱阳县人,鄱阳**典当行法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凌晨,周某甲等未成年人在**县**商城周某乙手机店盗窃了30部不同型号的手机。周某甲等人分别于5月8日、9日陆续将盗窃来的14部新手机在鄱阳县**典当行进行典当,并在典当材料中签署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共计26400元。被告人江某某在未核实未成年人身份及手机真实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购的14部手机价值39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典当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手机为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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