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鄱阳县人,鄱阳**典当行法人,家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5月27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凌晨,周某甲等未成年人在**县**商城周某乙手机店盗窃了30部不同型号的手机。周某甲等人分别于5月8日、9日陆续将盗窃来的14部新手机在鄱阳县**典当行进行典当,并在典当材料中签署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共计26400元。被告人江某某在未核实未成年人身份及手机真实来源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购的14部手机价值398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典当材料、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手机为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本案案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