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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2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在位于鄱阳县城**酒店对面的服装厂对同事陈某某制作的衣服成品进行检验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江某某情绪激动,随手从旁边拿了一个木头条凳要打陈某某,陈某某上前和江某某扭结在一起,其他同事上前劝阻,后陈某某的前额被木头条凳打到,当即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面部创口达5.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9日,江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0月7日,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65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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