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21194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住址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0年5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处罚款500元;2018年8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道内,因长期邻里矛盾,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致其轻伤二级。
同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通话记录;证人吴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验伤通知书、警情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出警过程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