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230106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KTV领班,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2018年6月5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 年6 月11 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8 月8日2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酒店**KTV服务员二楼休息室内,与其管理的该KTV的服务员被害人秦某某(女,20岁)因工作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江某某用拳头朝秦某某面部击打数下,将秦某某打倒后又用脚踢秦某某头部,造成秦某某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左眼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8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提供的证实案件有关情况电话录音资料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丹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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