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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大道**城**。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0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族烤羊店与被害人王某某敬酒期间,由于双方意见不合,被告人江某某拿起摆放在桌子上的啤酒瓶敲向王某某的头部,以及用凳子砸向王某某,在他人劝阻下王某某走到烤羊店门前摩托车停车位处,被告人江某某再次拿起凳子追上砸向王某某以及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头部、眼部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经传唤自行到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啤酒瓶;2.书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3.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丝瑶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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