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村**幢**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颖、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庄新村西苑门口遇到其姑姑李某乙,因先前矛盾辱骂李某乙,进而二人互相谩骂,被告人江某某动手推了李某乙肩部,进而二人互相撕扯头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推倒李某乙,身体压倒在李某乙的身上,致李某乙左侧第3至6根肋骨共6处骨折,并以咬手指、大腿、掐脖子等方式殴打李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6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左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和左大腿皮肤挫伤均属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若依法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若不依法赔偿,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朱敏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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