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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10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小区**号附**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16年1月3日被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上午8时许,在南昌县昌南新城幸福时光32栋楼下,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夫妇因路面积水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拉扯中,江某某用手中的水瓢打伤了刘某某的眼睛。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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