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黑嫩检诉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嫩江县**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镇**村)。2018年8月24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嫩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女,31岁)因怀疑家中被盗与被告人江某某有关,双方在通电话时引发纠纷。当晚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开车来到嫩江县**新城彭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打电话将彭某某叫到其车内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某在车内取出一把尖刀,捅刺彭某某腹部一刀,随后将彭某某送往嫩江县中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彭某某腹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新发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伟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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