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9********,汉族,江西科技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广丰区**街道**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广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8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哥哥江某甲开车到洋口镇老收费站炒粉摊吃粉,将小轿车停靠在另一个炒粉摊附近,该炒粉摊主徐某丙以江某某兄弟两人的小轿车停靠的位子影响了他做生意,要求江某某兄弟二人移车,双方发生争执,江某某一时气愤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徐某丙,导致徐某丙左侧腹部肋骨受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鉴定意见,徐某丙的人体损失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1份、人口常住信息1份、被告人江某某违法犯罪前科前科查询1份、徐某丙上饶市人民医院2019年6月5日入院记录1份、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2019年7月13日出院记录1份、CT检查报告单3份、江某某悔过书1份、学生证复印件、学生收费票据各1份、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函1份、徐某丙上饶市人民医院2019年10月2日入院记录1份、广丰区公安局洋口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逮捕文书材料1份、调解书1份、刑事谅解书1份、银行转账记录1份、学生证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江某甲、徐某甲、周某某、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勘验号:K3623224200002019070001)、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3张、辨认笔录1份;6.鉴定意见: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赣铭SR(2019)医检鉴字第06041号1份、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丰司鉴[2019]临鉴定第286号1份;7.视听资料:江某某、徐某丙、邱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裕旺
2020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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