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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地。2000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凌晨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工地内被害人樊某某因接收水泥时让邢某某将**门上铁丝锁链弄断,与看管**工地的被告人江某某发生争执,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樊某某左脸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1月20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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