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两人长期因为生活琐事而闹矛盾,江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帮其偿还赌债,均遭李某某拒绝。2020年10月8日15时许,江某某持菜刀来到夹江县**镇**村**组李某某家田地,与在田地里干农活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江某某使用菜刀将李某某头部、右前臂砍伤。
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江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疾病;对其2020年10月8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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