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4时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出租车,搭乘许某某及鞠某某行至仁和区新街邮政银行旁巷道口时下车,在支付车费后,江某某让许某某将微信支付记录提供给自己查看,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江某某打开驾驶室车门站在门内侧与许某某相互谩骂,许某某用右手击打江某某脸部,被告人江某某用右手击打许某某脸部。后许某某电话报警,双方来到邮政银行对面人行横道处继续争吵,争吵中,许某某用脚踢向江某某,江某某用右手再次击打许某某面部,致许某某左侧眼眶内、下壁骨折,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鞠某某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寒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联系电话:1598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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