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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路**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14号线地铁从化客运站D出入口东侧人行道候客时,因抢客与被害人黎某某发生争吵,后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脸部、手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黎某某受伤。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国泰路7号门前路段抓获被告人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告人江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永仙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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