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号。因本案,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信桥路369烤鱼店后面弄堂里2楼出租房内,发现其女友李某某和被害人华某某有染,后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华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4、5、6、7及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江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 凡 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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