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2005年4月3日曾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9日曾因吸毒及携带管制刀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月19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在温岭市城西街道银泰城东南面露天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和被害人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江某某用手将程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程某某的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中午在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和县前街交叉路口被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拍摄的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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