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对被告人江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中止审查,同年12月3日恢复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至本市南浔区**镇**村王某甲租房处敲门,欲约会王某甲,被其丈夫赵某甲正好回来遇见而未成。次日凌晨时,赵某甲与其子赵某乙、朱某某三人同去该镇**村**有限公司北侧江某甲租房处,赵某乙责问江某甲时发生争执,赵某甲持砖块砸打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江某甲即用菜刀对赵某乙进行挥砍,造成赵某乙左侧头部及耳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告人江某甲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目前无精神病,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人口信息,接警详单,通话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王某甲、朱某某、江某乙、王某乙证言,到案经过;
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蓉
检察官助理:周思娟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江某甲侄儿江某乙联系电话: 1588591****);
2、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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