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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路**号,住十堰市张湾区**路**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6月11日至7月11日、自2020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27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躺在十堰市张湾区贵州路13号里41号里巷子的地上,被害人黄某某回家路过此地时不慎绊到江某某身上,江某某起身推黄某某,致黄某某腰部撞到旁边房屋的窗台,将其抵在窗台上,造成黄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腰1-3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鉴定:江某某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时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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