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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江某甲赶到十堰市郧阳区谭山镇**村**组陈某某石料场找到刘某某,用石头将刘某某的左腰部冲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脾破裂、胰腺挫裂、左侧第九、十后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讯问江某甲、现场物证拍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天锋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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