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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5********,汉族,大学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邓某某、彭某某夫妻在长沙市高新区尖山湖公园因一根风筝线的所有权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抡起水壶打击被害人邓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邓某某右侧第4、5、8、9肋骨前段骨折,右侧第6、7、10、11肋骨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叶芝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7月27日

附:

1_.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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