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建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建水县公安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马金科、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路过建水县临安镇**健身房门口时,发现停放在健身房门口的一辆吉利红色轿车是之前撞过自己的许某某的车,就使用可乐瓶、砖头砸该红色轿车,用脚踢车门,导致该车辆多处受损,经建水县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红色吉利轿车的损毁价值为6090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9月3日到建水县朝阳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社区**村**号,联系方式:159****5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