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三次在武汉市洪山区华中科技大学喻园小区35栋旁的东迈健身房侧面,使用随身携带的锯子将其认为噪音很大影响其睡眠的空气能加热设备的水管破坏,导致该设备的电路板、压缩机、增压泵等部件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41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材料;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指认现场照片;7.视频监控录像资料;8.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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