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19〕326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魏**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栋**室。2011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新魏村及周边,以借钱为幌子,实则收取保护费的形式要挟,向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索要人民币二至三千元许。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周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婧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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