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份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向**镇政府举报被害人李某某开发小产权房为由,要挟李某某给予财物。2019 年4 月14 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滨海公园门前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 元。
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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