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6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村路东**区**号。2002年1月3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温岭市松门镇拉完快餐厅旁的一家石锅鱼餐厅内,以要举报郭某某违规发放贷款为要挟,向郭某某敲诈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松门镇天府旅馆**房间内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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