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受邓某某、南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指示,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洪山区糖果时尚酒店及附近网吧等地,以限制被害人张某甲人身自由等方式,帮助邓某某团伙索取非法债务6万元。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受邓某某等人指示,伙同刘某某等人带领被害人张某甲到其石首市的家中索要债务,并以“你儿子借了我们6万块钱,你得帮他还钱”及“现在必须还钱给我们,不然把张某甲带走,当个人质”等语言威胁,向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索要上述6万元,因张某乙报警未果,张某甲得以逃脱。3月21日中午,邓某某等人再次找到张某甲,并将其交由被告人江某某及刘某某再次控制,直至次日在派出所调解时,张某甲才得以再次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身份证明材料,酒店开房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某、某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材料;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