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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3月24日被原襄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2月31日被原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 年11 月26 日,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綦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小刘”六人分乘两辆汽车赶至被害人云某某居住的“*****”小区(高新区邓城大道***对面)地下停车场守候,同日20 时许,被害人云某某与妻子武某某驾车回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王某甲、李某某、綦某某、叶某某等人冒充北京检察院工作人员,用手铐将云某某、武某某控制后,给二人蒙上头罩分别带上事先准备好的两辆车内,被告人江某某驾驶其中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身着夹克式假警服,并跟随驾车行至本市****酒店韩式*号别墅。后王某甲、綦某某假冒检察机关对某某某进行审讯,期间被告人江某某负责在宾馆别墅二楼房间看守云某某。同日22 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有事离开。期间,王某甲等人以出示枪支、转移羁押地点、不让被害人回家过年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逼迫云某某交出钱财,并将武某某放行回家凑钱。次日5 时许,武某某在本市***门前将人民币8万元交给王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收下后要求其被害人云某某继续凑钱“退赃”,并警告被害人云某某夫妇不许将此事告诉其他人后将其二人放行,被害人云某某随即报警。事后,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5万元,綦某某分得人民币1万元,王某乙、李某某、叶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4 年11 月27 日,被告人江某某给叶某某打电话要求分钱,因叶某某电话关机,被告人江某某未能分得钱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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